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January 27, 2009
Season:
9
Episode:
3

懷孕婦女的權利與責任

Dr. Susan M. Haack撰,Robert D. Orr編輯

2009年1月23日發表

林雅庭 譯

討論問題

  在道德上,懷孕婦女可以放棄對腹中胎兒進行有利的救命治療嗎?

案例

  梅麗莎勞倫(Melisa Rowland),28歲,懷有雙胞胎,於2004年被猶他州以謀殺和危害兒童罪起訴,她拒絕及時剖腹生產而導致其中一名胎兒死亡。整起案件十分複雜,梅麗莎已育有四名子女(兩名為剖腹生產):其中兩位被放棄出養、另一位已由兒福機構收養。她有對立反抗性疾患(Oppositional-Defiant Disorder)[1]病例,曾犯重竊盜罪和危害孩童罪,顯然她從佛羅里達搬到猶他州是為了出養這對雙胞胎,她也未接受產前檢查。

  梅麗莎曾在生產前三週聯絡兩處位於鹽湖城的醫院,12月25日她用電話連絡其中一間,抱怨胎兒毫無動靜,醫護人員建議她盡速就醫,但她沒有聽從。1月2日她在另一家醫院就醫,由於羊水過少、胎兒發育遲緩且心跳不斷減速,醫生建議她緊急剖腹生產,但梅麗莎不顧建議就離開醫院,她說開刀留下的疤痕會「毀了她一生」(儘管她已有兩次剖腹產的經驗,醫生也警告若不剖腹,雙胞胎有死亡或腦部受損的危險。)1月9日她又到醫院檢查胎兒是否死亡,外接監視器測不到其中一名胎兒的心跳,而梅麗莎再次不顧醫生建議離開醫院。最後她在1月13日回到其中一家醫院剖腹生產:一名男嬰死產,另一名女嬰體內檢出古柯鹼和酒精。驗屍官判定男嬰死於生產前兩天,並無先天性異常。

  被控謀殺及危害兒童罪,梅麗莎承認兩起危害兒童,她的判刑和罰金以進行100小時社區服務和18週緩刑代替,包括:心理診療、藥物濫用治療、參與更生計劃和家長訓練課程。但梅麗莎沒有依從任何一項緩刑規定就離開了猶他州,最後她存活的孩子也被帶離其居所,猶他州地方法院檢查官則拒絕梅麗莎再次入境。

討論

 本起案例在法庭和媒體上引起諸多爭議,許多人認為依謀殺和蓄意致死胎兒起訴一名母親,極度侵犯了女性自主權,而且也是一種手段--藉由賦予未出生者人格來扼殺墮胎權。在2004年12月發行的「婦產科學」(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)期刊中刊登了兩篇社論批評猶他州的判決,由一些著名醫師以及一名律師所撰寫,並描述此先例將如何影響婦女健康和生殖權利。此立場又在美國婦產科學院(American College of Obstetricians and Gynecologists,ACOG)2005年11月的報告中再次發表,文章標題為「母親的決定、道德和法律」。文中強調,母子之間的利益其實是相對而非相同的,那種「明顯以幼兒為中心」、認為胎兒是可分開且獨立於母體之外的生殖倫理被謫為「反對的典範」(paradigmatically adversarial)。儘管強調「共同利益」,該文章主張女性的自主和人格(相對於未出生的孩子)是無庸置疑的,而無條件看重母親的告知後同意(informed consent)且支持她的決定,是產科醫生採取任何干預胎兒的醫學行為前,應該負起的道德責任。文中又舉出醫生和醫療知識的不可靠來為母親的拒絕權辯護:婦女面對科學和臨床的不可靠,判她有罪是道德上可質疑的。他們認為,對懷孕婦女強制、苛刻的政策破壞了醫病關係、對嬰兒死亡率產生負面影響,也可能定罪母親的其他合法行為(如抽菸、過胖等)。

  然而這些意見都建立在錯誤的前提之上,也就是,認為自主權是不計任何代價後果、絕對要維護的權利。反之,自主權不是一種「權利」,而是一種既非絕對也非不可退讓的原則。其原意來自於哲學家康德和休姆,它代表社會賦予個人義務,允許個人對其選擇負責,而不是以個人選擇為是非標準。因此,自主權被限制在人對他人的責任範圍內,尤其在有潛在傷害的可能性時。而懷孕原本就是對母親的信託,而母親對這位「他人」也有基於慈愛的責任,這就是一種個人自主權被限制的情況。

  控訴母親傷害胎兒的判例多有爭議和矛盾。關於母親是否有自由拒絕為腹中胎兒進行治療,在州政府和聯邦政府法庭上並無一致的紀錄。上文的兩則評論皆引用麥考弗辛普(McFall v Shimp, lO Pa D&C3d 9O, CP Ct 1978)為例證,來支持婦女不需為胎兒的好處忍受剖腹產。在麥考弗辛普一案中,法庭表示不能強迫當事人捐贈骨髓給他的堂表親,即使他是唯一合適的捐贈者。該作者舉此案為例是錯誤的,因為一等親之間(麥考弗辛普案例)和母子之間的關係與義務實在是南轅北轍。依質來說,母子關係在醫學倫理中是獨特的,懷胎生子的決定使母親(病患)帶有基於慈愛的責任,必須以胎兒的最高利益為行為準則,必須自我犧牲地照顧養育孩子,這種義務並不存在一等親關係中。

  批評者說猶他州的裁決使「告知後同意」的概念無效,剝奪了懷孕婦女的慣常權利。事實上,法庭對勞倫女士的判決,單純就像判任何蓄意致死的人有罪。換句話說,反對干涉婦女自主生殖權的主張假定懷孕者享有特權,不用對她們的決定和行為負責或受罰,而且看重「告知後選擇」(informed choice)過於任何有行為能力者所應當承擔的責任。舉例來說,我們給人自由去喝酒和駕駛,但人會因酒醉駕車、致死或危及他人性命被起訴。為什麼在懷孕,這種責任加重的情況之下,女性可以對其無負責感且非法的行為,免除應負的責任?然而梅麗莎勞倫有能力作告知後選擇嗎?值得注意的是,法庭沒有直接指出勞倫女士的能力問題,而是含蓄地核可醫療看護和恰當的暫緩刑責。

  該社論使用「滑坡效應理論[2]」是一個錯誤的推論。因為懷孕期間濫用菸草和過度增重對胎兒有害,卻不違法;但是如果濫用古柯鹼和謀殺則屬違法。因此該文並未提出經過審慎思考的反對理由。

  產科醫學一向是特別享有特權的專業,必須同時依照兩個個體、兩位活生生人類的需要付出責任和照顧。歷史上從事產科醫學的人都為母親和幼兒兩者著想,這個成熟的事實伴隨著許多挑戰和肯定;「醫學的藝術」是在道德困境中追求「雙贏」局面、尋找自主權和慈愛的平衡點。然而墮胎的擁護者現在要我們相信胎兒不算是一個人,因此不是一個母體外的病患,僅僅是在母親同意下被照顧的寄生附屬物,順此觀點而言,奪走胎兒性命並不是謀殺。(在伊利諾州,除非小孩在臍帶割斷,完全與母親分開後才被殺,否則謀殺罪不適用。)我們在文化上沒有給「個體」(也就是「有權者」,“right bearer” )一個始終如一的定義,卻是根據方便來定義,導致生命難以置信的貶值。然而,即使我們不將待產嬰兒視為獨立的道德單位,他仍是基於慈愛而有權利的病患,就和其他沒有自主能力的患者一樣。遺憾的是,產科照料已將職責重點放在母親身上,在「利益」相對下胎兒並沒有擁護者,就直覺而言這既不公正,也與道德相抵。

  明克夫和派特洛 (Minkoff and Paltrow) 表示「對胎兒最好的保護在於保護立場最佳、最積極捍衛自身利益者,也就是被事先告知且有權力作決定的母親。」梅麗莎勞倫「被事先告知且有權力作決定」,但卻是不明智的,表現出「人類墮落後的冷漠」。曾經兩度剖腹生產,懷有雙胞胎,羊水過少、胎兒生長遲緩且心跳不正常,她的確可以選擇陰道分娩,但不論如何並不是基於事實或醫學必要的選擇。在這種狀況下母親死亡的危險若不高於多次剖腹的危險,至少是一樣的。授予母親絕對自主權不但置責任於不顧,也有損我們的專業。身為醫者,我們的知識並不完善,我們自己和我們的醫療判斷是不可靠的;但仍是帶著慎重而非惡意做出的判斷,目的在平衡雙方利益,依我們的責任做出「不傷害」的原則。不論是為胎兒而戰或是對其不必要的死亡袖手旁觀,我們在良心上能允許自己的醫療判斷完全取決於母親的自主意願嗎?

  身為人類,我們不是獨立生存的單細胞生物,而是互助互賴的群居物種。我們逐各和整體的存在都賴於相互的責任和權利,我們天生懷有希望、夢想且需要他人,我們以關懷、責任和同情繫住彼此。不幸地,我們被專橫的自主矇蔽,不承認自己在選擇和行為上應負的責任。同樣地,在提倡婦女生殖權上我們將權利與對應的責任分開,忽略了懷孕不只是一種權利;那是自我犧牲的任務,在其中母親奉獻自我,使嬰孩存活。

  我們希望自己成為怎麼樣的人?我們希望社會建立在相互尊重和負責上,或是被專橫放縱的自主、自我中心的不負責任掌控?身為醫療專業人士,我們身處獨特地位,得以藉尊重、教育和同情每個不論是出生或未出生的病患,來積極影響文化。然而,類似勞倫女士的悲慘個案和狀況仍會發生,在實現道德和所託責任上,我們除了法律約束力以外並無其他適當的辦法。是的,婦女在基於慈愛的責任中可以做「告知後」選擇,但她們若自主性決定傷害他人,這自由不應成為免除罪責的原因。

編註:本專欄旨在提出病患、家屬和專業醫護人員所面臨的道德困境,並以聖經標準提供詳盡的分析和建議。以上倫理分析是針對一起法律案件的評論,該案件在臨床倫理的領域上引起些許爭議。

◆作者 Susan M. Haack(醫師、生命倫理學碩士,及美國婦產科學院院士)是美國威斯康辛州莫斯頓市海斯紀念醫院(Hess Memorial Hospital)及其附屬醫療中心(Mile Bluff Medical Center)的婦產科諮詢醫師。

◆專欄編輯Robert D. Orr醫師,是生命倫理暨人類尊嚴中心(CBHD)臨床倫理學顧問。

(本文經生命倫理暨人類尊嚴中心(CBHD)授權翻譯,原文載於http://www.cbhd.org/content/rights-and-responsibilities-pregnant-women-0)

[1] 也稱作反抗叛逆症,是一種精神醫學上的症狀,其特性為具有侵犯特質、傾向蓄意激怒他人。

[2]是一種滾雪球式的效應: 一個不適當的行為會引出更多不適當的行為,直到無法避免為止。